一、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應於包含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成分在內之保險商品銷售文
件中,以明顯字體加註「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
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
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
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
課稅原則辦理」之警語。
三、人身保險業於銷售前點保險商品時,應將銷售文件交付要保人使其知
悉警語內容;如擬於銷售文件列示與稅負優惠之相關文字者,僅得記
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或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條文內容,且須
並列前點之警語。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1101433461 號令,自 111.10.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