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東身分之大陸籍員工
及第三款所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大陸籍股東,得因依法參與公開
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
櫃)公司股份,並得分別依本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賣出持股。惟其所取得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以非屬本辦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投資產業為限。
二、如前開大陸地區投資人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
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應依本辦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