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101 年 8 月 17 日本會研商「產險業辦理公共工程保險所面
臨問題及制度改革建議」會議結論暨 貴公會 101 年 1 日月 11
日及 11 月 27 日(101 )產意字第 090 號及第 160 號函辨理。
二、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 年 10 月 17 日工程企
字第 10100360530 號函,已重申採總價結算之經營工程,如契約內
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雖
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招標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承包商
在案,爰請 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公共工程保險,不得配合
承包商以招標機關要求依繳費收據覆實文付為由,開立不實收據,應
以工程會函釋內容,協助承包商加強與招標機關溝通,倘嗣後仍遇有
困難或具體個案請適時提供,俾於相關平台溝通。
三、另為避免產險公司以過高佣金及不當回扣爭取業務,請 貴公會督導
所屬會員公司確實依 貴公會所報公共工程保險佣金管控措施辦理(
即以保險費之 18 %為佣金上限且最高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
;並請納入自律加強管理,俾建全保險市場發展。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