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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貴公會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稱壽險公會)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銀局(合)字第1020011029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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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奉 交下貴公會 102 年 1 月 28 日全授消字第 1020000086A
號函暨本會保險局 102 年 4 月 16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544870 號書函及本會 102 年 4 月 16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004420 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本會 102 年 4 月 16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004420 號函(副
本寄達)所核示修正之「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定
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之處理原則」,相關房貸壽險商品已
界定為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下稱是類商品)
。請轉知並督促會員機構洽請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之保險公司應提供
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保險商品,以利消費者參考。至貴公會與壽險公
會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一節,
檢附本會保險局 102 年 4 月 16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544870
號書函影本一份,請卓參。
三、借款人基於自身保險需求而購買是類商品,即可依保險契約行使相關
權利義務。爰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是類商品時,應切實依本
會 101 年 10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函及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之相關遵循事項規
定辦理。有關銀行業辦理房屋貸款業務,並請督促應落實徵、授信作
業審慎評估各項風險,並強化相關債權之保障。
四、另貴公會與壽險公會以銀行擔任要保人為前提共同擬訂之「房屋貸款
及保費貸款壽險專案同意書範本(草案)」,因房貸壽險商品已界定
為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爰同意貴公會 101 
年 6 月 25 日全授字第 1011000564A 號函意見,有關以借款人為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一般保險商品,無簽訂同意書範本之需要。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
人麥○剛)、本會銀行局

附 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書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保局(壽)字第 10202544870 號
主 旨:
關於 貴局請就銀行公會函報與壽險公會共同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
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局 102 年 2 月 6 日銀局(合)字第 10200034600 號
函。
二、有關本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70 號函復
銀行公會說明三略以「於相關保險商品設計提供之準備期間期滿前,
銀行仍得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乙
節,據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
示該類商品應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查銀行通
路並無限制不得銷售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意即銀行依
前揭函示規範精神仍有保鮮商品得供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換言之,
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既為現有之保險商品,即無需有保
險商品準備期間之需要,銀行仍應依前開函示辦理。
正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 本:
本局壽險監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