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據親○黨立法院黨團 102 年 2 月 4 日親立選服字第 1020028
號簡便行文檢送 102 年 l 月 31 日「保險業務員佣獎金收入究屬
『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協調會會議結論 1 辦理。
二、財政部 81 年 10 月 15 日發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餘,爰本會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 3 條第 2 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
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以釐清該管
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
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條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
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三、次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之訂定,係考量該管理規
則第 15 條第 l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
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
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
責任。」及第 12 條規定所屬公司應對所屬之業務員辦理教育訓練之
規定,為避免產生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權利義務不對等及利益衝
突之情事,是訂定第 14 條第 1 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以求衡平。惟上開規定均係屬強化
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餘,若稅捐機關引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相關條文,作為認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條之
佐證依據,恐有法規引用上之謬誤。
四、至於每一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是否僅限 1 人乙節,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並無相關限制。惟如 2 人以上共同招攬,則招攬人員應以實
際從事該件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限,不得有掛名招攬情事,並應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
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親○黨立法院黨團、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
○皓)、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謝○財)、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會聯絡組、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