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或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者,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有關「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製作及傳送徵
求人徵求彙總資料、第十二條規定傳送及揭示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
細資料、第十三條規定傳送及揭示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明
細資料、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與「公開發行公
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製
作與傳送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各項議案之說明資料。
二、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前項資料傳送作業,公司未配合辦理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協助傳送。
三、前揭召集權人公告召集股東會時,應公告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之徵求相關資料,徵求人應送達受
託辦理該次股東會事務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四、前揭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
該召開股東會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受召集權人委託辦理股東會作業
之股務代理機構,均不得接受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
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
○○○一一九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00011913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0703407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