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
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
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
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二年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委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31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
1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