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1 年 9 月
27 日壽會博字第 101096310 號函辦理,兼復 貴協會 101 年 7
月 16 日協會詢保第 10107160001 號函。
二、有關 貴協會函詢事項分復如次:
(一)按保險法第 22 條第 1 項雖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同法第 115 條亦規定,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爰信託業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性質上係依信託本旨「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信託業並不因此
而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信託業若就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
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則由於信託業對於財產信託人之生命
、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無保險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依現行規定尚難以信託業擔任信託客戶
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保險人投保,而使保險契約成為信託財
產。
(二)查保險法第 110 條並未限制受託銀行不得擔任受益人,且案經壽
險公會調查得知,現行保險業者大多並未限制受託銀行不得為受益
人,是以,並無貴協會指陳保險公司不准受託銀行擔任保險受益人
情事。
正 本: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