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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83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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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審理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小企業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無累積虧損。
(二)前一年度平均存款餘額達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
(四)原合會業務皆清結完畢。
(五)財務及業務無重大缺失事項。
(六)無其他有礙穩健經營之情事。

三、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銀行章程。
(二)董事會、監察人會及股東會議記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須含合併與個體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
(五)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報告。
(六)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
      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依公司法向經濟部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

五、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三個月
    內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本
    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六、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訂定開始營業基準日
    ,事先報經本會備查,並應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報營業基準
    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七、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項
    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停
    止其部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