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釋示本國銀行投資(含新設及併購)國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
會核准者,該投資金額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商業銀行投
資總額之限額:
(一)本國銀行投資國外子銀行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本國銀行與其投資之國外子銀行,採合併基礎編製財務報表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且依合併財務報表計算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三)本國銀行之淨值扣除全部投資金額(含已投資國外子銀行與其他事
業之金額以及申請投資國外子銀行與其他事業之金額),高於新臺
幣一百億元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一八○一一八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財政部 91.10.22 台財融(二)字第 091801187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