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會 101 年 11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
方法說明及表格,已明定銀行持有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資本工具,除已
納入合併資本適足率計算者外,應分別由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中各扣
除投資帳列金額之 50%,與 90 年 10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業有不同。爰旨揭函文已
不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
副 本:
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玉)、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本會銀行局
(原財政部 92.08.07 台財融(一)字第 092801121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