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採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為維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
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
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因首次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僅就因
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
公司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
,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
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
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
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
累積之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
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餘額
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審慎因應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對損益之影響及考量現金流量,俾及早規劃或修正公司章程所
訂股利政策。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開始採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年度,依前點第一款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股
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俾
股東知悉影響情形。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
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1038050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