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以遵循任一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將產生誤導,以致與「財務報表
編製及表達之架構」所定之財務報表目的衝突為由,而不遵循本會相
關法令、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之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無子公司者,應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有子公司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年度
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
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
(二)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
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
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三)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一)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其中投資性不動產、非供
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款規定
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
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規定。
(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性不動產,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屬全數
非營業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
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
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
且折現率應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2.非屬前目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
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附註中揭露前述各目認定成本之選擇、決
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4.第一目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
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1)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2)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3)不得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4)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
驗。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子公司亦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
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
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
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
負債者,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
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
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述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編製財務報告,對於非流動資產項下之不動產及設
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
應分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第四十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