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
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
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面
積/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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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點五為準,但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令生效前取得之不
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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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郵政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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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款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出租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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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點五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
為之。
(四)保險業於本令生效日後取得之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1.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
準者為限。
2.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於取得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
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之比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六個月內開
工;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
九個月內送件申請建造執照。
(2)投資前應取得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承租意向書或其
他可資證明未來規劃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文件。
(3)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長應於取得日起五年
內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4)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保險業投資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
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目投資素地之時程條件規範,並應於取
得地上權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本會辦理專案報核即時
利用期限。
5.保險業從事不動產投資,應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兩百以上之保險業,且單
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五)本令生效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未符合即時利用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1.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應敘明可
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2.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3.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
無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4.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
應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
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
出展延申請。
5.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但事後中斷或不符標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
起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
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
出展延申請。
6.前述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二)款之認定標準,
但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
有屆滿二年之虞者,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六)保險業應依不動產實際使用情形分別管理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及
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規範。同一不動產標的倘部分作為自
用,部分作為投資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歸入自用及投資用不
動產管理及計算投資限額。
(七)保險業自用不動產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
一年內出售者,應就其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審視並提報董事會
通過。
(八)保險業將投資用不動產轉列為自用不動產,不得於轉列後五年內移
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因行使抵押權或為確保債權回收目的取得之不動產未列為自用
不動產者,應依第二點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得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不包括
以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物之投資。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三○九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2.19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
1261 號令自 103.02.19 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31 期
6085-60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