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
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二八六五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
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
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
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
別盈餘公積。
三、本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五○四四號公告
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號
公告,依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四
七四九○一號函,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
司股務協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90150022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