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之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首次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應依中央銀行
外匯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央外柒字第○九四○○二一四四四號函之
規定,先向該行申請許可後,再向本會申請核准募集發行;嗣後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每次新申請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時,毋須逐案
洽經該行同意。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限於投資以外幣計價
之有價證券,並以開放式基金為限,其投資國外之外幣有價證券部分
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辦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者,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基
金所選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各該基金交割款項及國
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外幣計價基金相關款項之收付
除依第四點規定外均應以外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基金申購人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
帳支付。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其與受益人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銀行開立新臺幣之基金結匯款專戶,該專戶
僅得作為收付基金申購或買回款、配息及相關費用,且每日結束後
餘額須歸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不同基金結匯款專戶或同一基金結匯款專戶申
購、買回款之結匯,應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
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四)基金投資人進行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接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
間之轉換,款項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後再結購外幣。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揭露匯率適用時點
及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且不宜任意變更,以維持一致性。
五、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四六
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9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464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