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當季清算交割服務費
、帳簿劃撥處理服務費、轉帳手續費、帳戶維護費及送存、領回手續
費等收入之百分之五提撥賠償準備金。但提撥賠償準備金數額已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時,得停止繼續提撥。
三、配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已提撥之賠償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
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七
九)台財證(三)第二七○號函,業經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金管證投字第一○一○○四五○二二三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