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三
五○五二號令修正發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部分條文,爰修正前開處理準則規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基本資料表」、「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外國發行人申
報案件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追補
之承銷商案件檢查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七月五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九
八六八號令、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九九○○三一五九七
號令、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七○○二八七三七號令及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四一九七號令自即日廢
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7.05 金管證發字第 1000029868
號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7.01 金管證發字第 0990031597 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10 金管證一字第 0970028737 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6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4197 號
令廢止)
局部刪除: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14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38
170 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
報案件檢查表」自即日不再適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16 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5
171 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
報案件檢查表」部分,自即日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