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已 提列但未沖銷之業務損失準備餘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 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 其半數撥充資本額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8 月 6 日台財證四字第 0 920003199 號函自 102 會計年度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