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證券商及期貨商依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提撥保護基金滿十年者,暫時停止提撥;提撥保護基金未滿十年者,
依下列提撥比率或金額提撥滿十年後,暫時停止提撥:
(一)證券商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一八五提撥。
(二)期貨商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提撥之保護基金金額如下: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臺灣 50 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
數期貨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黃
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四二元。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
提撥新臺幣零點二六元。
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
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
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
、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零點一八元。
4.黃金選擇權契約、股票期貨契約、股票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
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零九元。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四六六一七號令、原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四○○○一三二
三號令、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一○九○五五號
令、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六○○五八八五六號令、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二五四入號令、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七○八二八號令、九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金管證交字第○九八○○六四八○七號令及九十九年
六月七日金管證交字第○九九○○二九六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四、另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年九月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
○○四一五二八號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服務處、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12.31 台財證三字第 0920146617
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24 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1323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4.19 金管證三字第 0950109055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05 金管證三字第 0960058856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28 金管證三字第 0970002548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1.22 金管證三字第 0970070828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2.04 金管證交字第 0980064807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6.07 金管證交字第 0990029653 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9.02 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1528
號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