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壽險業是否得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疑義,本會意見復如說
明,請 參處。
說 明:一、依據 貴局 101 年 4 月 20 日鐵企開字第 1010011983 號函辦理
。
二、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應辦理事項如擬定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等業務,已逾越保險法所定保險業得經營業務範圍,爰
保險業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仍宜由專業廠商擔任都市更新案
件之實施者,而由保險業居於資金提供者角色。
三、本會前就案關都更計畫招商案內容業以 101 年 1 月 6 日金管保
財字第 10002216550 號函彙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提
相關建議請貴局納入該案相關招商條件設計時之參考,請貴局參酌本
會前函所送建議事項。
四、有關來函敘及因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規定,保險業投資不得超過
該發行股票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即壽險業無法透過企業聯盟成立
新公司之方式參與乙節,查現行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已定有保險業得投資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得於該發行
股票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內投資之限額規範,又相關投資倘未能符
合上開公開發行之規範但符合現行「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
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定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
開發計畫或第 3 條所定公共投資等範圍,保險業亦可於該管理辦法
第 7 條所定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 10% 或 25% 之限額內進行投
資,故應無所稱保險業無法參與投資企業聯盟所成立之新公司股權情
事。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