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
理。
二、保險業採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後,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
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
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
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保險業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
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
,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
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
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
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
累積之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但保險業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嗣後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餘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
餘。
三、保險業應即審慎因應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損益之影響及考量現金
流量,俾及早規劃或修正公司章程所訂股利政策。另保險業應自開始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年度,依說明二(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並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
額,俾股東知悉影響情形。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20441 號令,自 110.12.3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