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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 貴公會函報保險業是否比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要點」等相關金融協助措施之可行性研議結果乙案,洽悉。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理字第1010203996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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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1 年 3 月 8 日壽會博字第 101031398 
號函辦理。

附 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1 年 3 月 8 日壽會博字第101031
398 號函
主 旨:
遵示就保險業是否比照銀行公會所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
性失業勞工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要點」等相
關金融協助措施之可行性案,研復如說明,敬請 鑒核。
說 明:
一、依據 貴局 101 年元月 30 日保局(理)字第 10102009832 號函
辦理。
二、旨揭金融協助措施,本業擬比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所訂定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
商案件自律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
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要點」二措施,至
「銀行業配合政府經濟景氣因應方案處理股票質借暫行補充原則」,
由各會員公司自行斟酌是否辦理,不統一比照,併請鑑察。
三、前述本業配合政府「經濟景氣因應方案」,擬於報奉 貴局核可後,
再轉知各會員公司辦理。
正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附 件: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本金緩
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要點
一、為利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申請原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本金緩
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客戶如本人或配偶發生非自願性失業,致還款困難
者,原貸銀行得經貸款客戶申請,與客戶自行協商購屋貸款本金緩繳
及展延還款期限事宜。
三、貸款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銀行認定屬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二)每一家庭(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有 2 棟以上之自用
住宅購屋貸款時,僅得就其中 1 戶申請。(銀行應徵得客戶同意
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驗)
四、客戶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客戶本人或配偶因非自願性失業,致原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發生還款
困難者,上述失業之情形限於距申請時最近 1 年內發生之事實,
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二)客戶原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目前仍屬正常戶者(利息延滯未超過 3
個月)。
五、客戶應檢具之文件:
(一)客戶應檢附勞保失業給付證明文件(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供銀行
核驗。如無法取得上開文件時,得以下列文件之一取代:
1.離職證明書。
2.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3.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
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文件或書面內容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
4.勞工行政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
5.如客戶仍無法提供上述文件時,由個別銀行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
認定。
(二)客戶應檢附自用住宅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最近 1 期地價稅單等
)供銀行核驗。
(三)原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如有徵提保證人者,客戶應檢附保證人同意展
延貸款期限之書面文件供銀行核驗。
(四)切結未重複申辦之書面聲明。
六、本金緩繳貸款金額:最高新台幣 600 萬元。
七、本金緩繳期限及展延還款期限:
(一)本金緩繳期限為自貸款本金應繳之日起最少半年,客戶得重複申請
,惟累計緩繳期限最長以 2 年為限,本金緩繳期間內仍應依原契
約約定繳息。
(二)原契約約定之貸款期限配合緩繳期限往後延長,惟延長後之貸款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 30 年。
(三)原貸款期限在 20 年以內者,本金緩繳期間與原寬限期二者合計不
超過 3 年。
(四)原貸款期限逾 20 年且在 30 年以內者,本金緩繳期間與原寬限期
二者合計不超過 5 年。
(五)本金緩繳期滿後,應依原契約約定償還方式於延長後之剩餘期限內
分期攤還本息。另本金緩繳期滿後,如仍在本要點實施期限內,並
得向銀行申請延長借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過 30 年。
前項本金緩繳期限及展延還款期限之規範,各銀行得自訂更具彈性之
標準。
八、客戶原貸款寬限期尚未屆滿但剩餘期限在 6 個月以內者,如符合本
要點規定,亦得提出申請。
九、客戶於申請時,本人及配偶應出具聲明書承諾於本金緩繳期限內不新
增債務,並同意於申請通過後,由承辦銀行報送聯徵中心為相關信用
註記,註記期限為本金緩繳期限屆滿。如客戶違反承諾,銀行得取消
客戶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
十、本要點排除依 95 年銀行公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
協商之客戶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之客戶。
十一、客戶於本金緩繳期間內未依約繳息或本金緩繳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償
還本息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二、金融機構各級授信承辦人員辦理前揭原購屋貸款本金緩繳及展延還
款期限事宜,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十三、受理申請期限至民國 101 年 6 月底為止。
十四、本要點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

附 件: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
一、企業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
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經該部評估診斷通過並轉送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之案件,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二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續借、展
延或協議清償案件,前述展延案件之展延期間至少為 6 個月。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召開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
開會前會,以評估可行性及還款條件。若經評估認尚具經營價值,
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協
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
(二)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三)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
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
(四)企業原借款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如已有協商決議者依原協議
辦理,惟前述已有協商決議之債權金融機構仍宜配合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之結論辦理。
(五)前述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金融機構如認有必要,得依協商
會議決議要求企業聘請經金融機構認可之會計師或財團法人台灣中
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對企業營運及資
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
(六)企業原借款如有經債權金融機構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前述債權
債務協商會議及會前會必要時得邀該資產管理公司列席商議。
二、金融機構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帶保
證人、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維持適當
之財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流…等),以
協助借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金融機構暸解該企業借款資金運
用情形。
三、為防範借款企業或其保證人利用協商期間發生脫產或轉讓帳款等行為
,如有上述情事發生,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
之異議。
四、為降低企業支出,以利企業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
待,必要時,金融機構得要求企業負責人、董監事及高階主管之報酬
予以適當調整,並由債權銀行團監控。
五、對未遵守協議者之制約機制:
(一)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企業申訴後
,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
銀行、經濟部,及副知本會。
(二)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
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
六、金融機構各級授信承辦人員辦理前揭授信續借、展延、協議清償或擔
保調整事宜,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七、本規範適用對象為:
(一)國內企業。
(二)由國內企業作保或互保之境外企業。
(三)與國內企業共用額度之境外企業。
(四)與國內企業共同編製合併報表之境外企業。
八、本規範受理申請期限至 101 年 6 月底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