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
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
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申請許可。
二、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
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
至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
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
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
股:
1.證券商之母公司。
2.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四)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不得為下列對象:
1.證券商之母公司。
2.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上開事業之內部人所投資之公司。
(五)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
2.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
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
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
資訊。
四、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
、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股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
管理處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03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37
57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