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款規定指
定之「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應執行條文,新增三條條文如附件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附 件: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應執行條文新增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00636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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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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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風險量化之衡量應採用統計分析或其他量化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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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保險業應對國外投資資產建構外匯風險管理及避險│ │
│ │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
│ │1.訂定外匯風險的上限及其核算標準; │ │
│ │2.外匯曝險比率的控管機制、外匯曝險比率之計算│ │
│ │ 基礎、外匯曝險之範圍及其相對應之避險工具及│ │
│ │ 避險策略; │ │
│ │3.訂定定期監控頻率及流程; │ │
│ │4.重大波動時之模擬情境及因應措施; │ │
│ │5.執行極端情境的壓力測試及敏感性分析; │ │
│ │6.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低於一定比率時,應檢討避│ │
│ │ 險策略及提出因應對策等(壽險業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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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保險業應就無活絡市場及持有至到期日(HTM; │條文內│
│ │Hold to Maturity)或其他信用部位之交易,視公│包含「│
│ │司需要,參採下列方式以衡量信用風險: │視公 │
│ │1.預期信用損失(ECL=EAD x PD x LGD)之估計包│司需要│
│ │ 含以下三項: │」執行│
│ │ (1)信用曝險金額(EAD;Exposure at Default│事項者│
│ │ 。 │非屬本│
│ │ (2)投資部位或交易對手之信用違約率(PD; │令所稱│
│ │ Probability of Default)。 │「應」│
│ │ (3)投資部位或交易對手之違約損失率(LGD; │執行條│
│ │ Loss Given Default)。 │文之內│
│ │2.未預期信用損失可視需要,採信用損失分配估計│容。 │
│ │ 方式。 │ │
│ │3.信用風險壓力測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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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7821 號令,應執行條文新增三條條文。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金管保
財字第 107045037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