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
(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符合前點規定條件之公司,於本令發布日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最近
一次股東會有董事或監察人之改選或補選,且於該次股東會修正其章
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得自下次股東會起始將電子方式列為其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本
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1.08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44
212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