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銀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
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5 %者
,自持有之日起 10 日內,應向本會申報;持股超過 5 %後累積增
減逾 1 個百分點者,亦同;持股超過 10 %、25 %或 50 %者,
均應分別事先向本會申請核准。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以
及不計入持股之情形,已明定於銀行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
二、未依上述規定向本會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者,依同法第 25 條第 7 項規定,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本會
命其於限期內處分。本會另得依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處該
股東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未來如被選任擔
任銀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職務時,並將考量列為「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 條第 13 款所
稱有不誠信、不正當而不得擔任負責人之事由。
三、貴行得依下列方式宣導:
(一)於貴行網頁設置股東專區,宣導銀行法、「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及「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並提供相關申請書表供下載。
(二)於有選舉案之前一年股東會,排入股東會報告案,提醒股東注意相
關規定。
(三)於決定股東會開會日之該次董事會對外說明或以發布新聞稿方式辦
理。
(四)股東常會前 60 日或股東臨時會前 30 日股票停止過戶日後 10 日
內,針對持股 1 %以上股東寄發相關規定,提醒其注意。股東會
後如有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辦理現金增資,應於分派基
準日或收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日後 10 日內,針對新增之持股
1 %以上股東寄發相關規定。本會並已請臺○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列為股務業務查核項目之一。
四、本會 94 年 12 月 28 日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11531 號函自即
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輸出入銀行(代表人施○)、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興)、臺○○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成)、高○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宗)、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
舟)、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章)、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
○昕)、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平)、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郎)、板○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肇)、臺○○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駱○明)、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
豐)、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大○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
副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臺○○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檯買賣中心(
代表人陳○)、臺○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華)、財
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許○棟)、中央銀行、中○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12.28 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115
3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