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
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指國內外之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
、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
二、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
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
募或受讓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受益證券逾新
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受託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
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三)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三、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
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本準則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
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未提供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轉讓登記。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一四○○○八三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財政部 91.09.24 台財融(四)字第 091400083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