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
司,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三、上述公司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度財務報告,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
法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公告申報者,得延長至同年四月底前公告申
報。
四、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002100381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