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公司 100 年 3 月 31 日瑞銀證 100 字笫 012 號函。
二、關於依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組成之商品審查小組,其風險控管主管
得否由內部稽核主管或境外區域總部實際負責風險控管業務人員擔任
,茲說明如下:
(一)按內部稽核主管應具獨立性之考量,爰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之
風險控管主管尚不宜由內部稽核主管兼任。
(二)基於境外區域總部人員對我國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規範之熟悉與否
存有疑義,且參酌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第 3 項,受託或銷售機構
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規定,爰商品審查小組
成員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成員擔任。
正 本:
新加坡商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董○康)
副 本: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聯合總會(代表人:許○揀)、本會銀行局、證券
期貨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