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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現行境外基金申報作業之檢討修正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所列事項配合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00045866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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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100 年 9 月 9 日中信顧字第 1000000075 號函辦理。
二、針對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
(一)下列機構應將受理申贖及餘額等資料提供予總代理人俾進行申報,
尚未依規定辦理者 請自本函發布後 6 個月內實施辦理:
1.原有銷售境外基金,總代理制後未擔任銷售機構者。
2.原擔任銷售機構,嗣後因故未簽訂銷售契約而不再擔任銷售機構
者。
(二)前開機構應主動且即時提供相關境外基金每日申贖資料、最後截止
申購日期及餘額已為零等數據予總代理人,俾利其彙總申報。
(三)申報頻率及期間:於當日有相關境外基金申贖交易時,即須提供資
料予總代理人納入申報。前開機構須提供資料至透過該機構持有之
相關境外基金餘額為零止。
三、針對已終止顧問或銷售之境外基金:
(一)本會 96 年 12 月 1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594621 號函已規定
,已終止顧問或銷售但仍有定時定額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資料,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納入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申報作業,並規定
已終止顧問者由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擔任同集團境外基金之總代
理人負責申報事宜,已終止銷售者由原基金總代理人負責申報事宜
(以下合稱申報義務人)。
(二)前開申報義務人嗣後如因總代理人移轉、公司解散或合併消滅等情
事,導致無法執行申報義務,應指定另一申報義務人繼續負責申報
事宜,經本會核認其業務已妥善了結後,始予核准相關移轉、解散
或合併申請案。如不能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則由本會指定。
四、有關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境外基金實務上
所遇申報疑義,檢附本會證券期貨局回應意見供參。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