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除本會另有規定者
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規定。
三、除已上市、已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公開發行銀行、保險及證券
子公司外,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得免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
告。
四、公開發行公司如因下列情事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
時,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理由及證明
資料與擬展延之期限向本會申請核准,申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之:
(一)遭受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者。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本會依法指派接管
者。申請時除應敘明理由外,並應經簽證會計師出具評估意見。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本會處以停業處分
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五、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本會核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會計
年度開始日起提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者,依本會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
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一百零一年各期合併財務
報告,其第一季、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應於
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三季各季終了日一個月內公告申報;半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應於半
年度營業終了日後二個月內公告申報,惟均可延長十五日。
六、公開發行公司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進入
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公告及申報事宜。
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第三項之年報,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供公眾閱覽。
八、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六四三二號令自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廢止。
九、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三)台財證
(六)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台財證(
六)字第○一六八○號函,依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
00558721 號函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12.31 台財證六字第 0910006432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08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53
625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