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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臺灣地區銀行於 100 年 9 月 7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後,相關申請案之作業程序,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668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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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旨揭辦法修正後,臺灣地區銀行除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
意事項」規定或個別銀行前因受個案否准之業務項目,須另向本會申
請許可辦理外,餘修法新增之業務項目,無須再向本會申請許可,即
可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經本會
核准辦理人民幣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
務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無須另經本會許可。另為簡化銀行之申請
作業,銀行可彙整擬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 OBU,同
時一次向本會申請辦理人民幣業務。惟後續增設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未在該次申請之範圍者,如擬辦理人民幣業務,須於設立後再向本會
申請許可。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