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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函詢,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於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條文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24601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0 年 7 月 12 日全授字第 100100058
1A 號函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100 年 2 月 17 日(100) 華開發
法字第 0048 號函辦理。
二、旨揭辦法第 11、13、16 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
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範圍,適用財政部 84
年 10 月 3 日台財融字第 84718020 號函之釋示。
三、另國內企業及外資企業轉道大陸地區子公司而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
公司,若符合前開財政部 84 年 10 月 3 日函釋所稱之「分支機構
」者,即為旨揭辦法第 11、13、16 條所稱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至於該第三
地區公司來臺投資設立之公司,應依旨揭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四、貴會其他建議部分:
(一)旨揭辦法並無特別規範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 OBU 辦
理該辦法第 11 條之授信業務,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
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該辦法 97 年 3 月 14 日
修正時已刪除相關規定),銀行應依一般對象取具擔保品或副擔保
品之規定辦理。
(二)有關港澳分行得承作大陸地區法人之授信業務乙節,銀行得依旨揭
辦法第 11、12 條之規定辦理。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