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100 年 6 月 14 日「研商本會『推動我國保險業採用國際會
計準則專案小組』相關議題」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如附件)辦理。
二、有關保險業之放款及應收款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金
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3 次修訂條文採用之評估減損方法,基
於維持保險業穩健經營之監理原則,保險業放款及應收款之備抵呆帳
提列,應以「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作為
法定最低提列之標準。若保險業帳列之備抵呆帳有高於法定最低標準
,且高於首次適用第 34 號公報評估結果時,保險業應檢視所採用之
減損評估方法及相關參數,是否已納入較長之歷史損失經驗,使不致
僅因旨揭公報之實施,產生迴轉利益。
※註:無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