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
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
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
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
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四)符合本會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三
八號令釋規定,將原取得私募之股票轉讓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
設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
○○六九一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銀行局、保險局)、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
資訊股分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2.31 金管證三字第 0970069169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19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13
00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