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因投資國(地區)法
令或當地證券市場規範致未能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者,得檢具投資國(地區)或當地證券市場規範
,向本會申請該基金不受前述規定之比率限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
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13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21
26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