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得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
新設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割新設子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與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之主要
營運業務具有關聯性,且該私募有價證券為分割新設子公司所必要
之營運資產。
(二)分割新設子公司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應依本
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
證券交付日,係指原交付公開發行公司之日。
(三)公開發行公司於前開私募有價證券限制轉讓期間對該分割新設子公
司持股應維持百分之百。但該分割新設子公司因公司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規定辦理發行新股而保留供員工承購,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公開發行公司對該分割新設
子公司之持股維持百分之九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檢查局、中華民國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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