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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有關信用卡與現金卡之網路及電話簡訊廣告規範,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00004512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復貴會 100  年 2  月 9  日全信字第 1001000132A  號函。
二、旨揭網路廣告包含下列兩類:
(一)單向式溝通廣告(含手機版):電子郵件、電子文宣、發卡機構所
      屬網站之活動網頁及影音式廣告。
(二)互動式溝通廣告(含手機版):圖像式廣告(Banner、Button、
      Icon、Flash 等)、網路關鍵字搜尋或查詢服務及文字連結(包括
      純文字及圖文連結)廣告。消費者於網路瀏覽各發卡機構刊登之該
      類廣告時,可直接點選超連結至發卡機構所屬網站之活動網頁,且
      該網頁已依本會 99 年 4  月 2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1
      號令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揭露
      醒(警)語及利率負擔區間等相關資訊。
三、信用卡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及電話簡訊廣告:
(一)網路廣告:
      1.單向式溝通廣告:鑑於網路廣告所呈現之畫面依客戶顯示器尺寸
        及程式設定不同有異,各發卡機構應於製作時確認已依本會 99
        年 4  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1  號令有關平面及動態
        媒體廣告規範辦理。
      2.互動式溝通廣告:
     (1)圖像式廣告:各發卡機構製作之網路靜態、動態圖像式廣告應
          分別以十三分之一版面刊登或全程刊登「謹慎理財、信用至上
          」或「謹慎理財、信用無價」醒語,其字體須顯明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並應連結至已依前開 99 年 4  月 21 日令規定,
          刊登醒語、循環利率等資訊之活動網頁。
     (2)發卡機構不得以網路關鍵字搜尋或查詢服務及文字連結等方式
          進行廣告。
(二)電話簡訊廣告:發卡機構發送電話簡訊廣告應揭露前開醒語及「循
      環信用利率負擔區間」;倘廣告內容涉及分期付款服務,應揭露醒
      語、分期付款利率、手續費及總費用年百分率負擔區間。但僅通知
      服務事項或權益內容之簡訊,如核卡、交易即時通知、行銷活動結
      束後之兌獎通知、繳款提醒等,不在此限。
(三)發卡機構於辦理上開各類型廣告時,應依本會 99 年 4  月 26 日
      金管銀票字第 09940002261  號令規定,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進行
      行銷;另該等廣告倘係與第三人合作或由合作之第三人製作,則發
      卡機構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確保該等廣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四、現金卡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及電話簡訊廣告:
(一)網路廣告:
      1.單向式溝通廣告:鑑於網路廣告所呈現之畫面依客戶顯示器尺寸
        及程式設定不同有異,各發卡機構應於製作時確認已依「金融機
        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有關平面及動態媒體廣
        告規定辦理。
      2.互動式溝通廣告:
     (1)圖像式廣告:各發卡機構製作之網路靜態、動態圖像式廣告應
          分別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或全程刊登「借錢不還、再借困難」
          或「以債養債、終身受害」警語,其字體須顯明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並應連結至已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 11 點規定,刊登警語、利率負擔區間等資訊之活動
          網頁。
     (2)發卡機構不得以網路關鍵字搜尋或查詢服務及文字連結等方式
          進行廣告。
(二)電話簡訊廣告:發卡機構所發送之電話簡訊廣告應揭露前開警語、
      「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但僅為服務事項通知之簡訊,如核
      卡、額度動用提醒、繳款提醒等,不在此限。
五、除前揭三(三)規定外,現行發卡機構之作法與前開規定不符者,應
    於本函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調整;另請各發卡機構稽核單位於調
    整完成後,檢視其內部遵循情形並將檢視結果報會。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金管銀
  票字第 10702102591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