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
)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
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
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但已依本法發
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
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屆滿,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選任之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
○○一六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經濟部、本會各委員、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本會保險局、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中華民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商業總會、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28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
令自 100 年 3 月 22 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31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
1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