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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市場公平競爭,有關金融服務費用之收取,應合理、公開、透明,請貴會(府)依說明事項轉知所(屬會員、轄機構)應切實遵循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0990042246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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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貴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
    公會〉)98  年 10 月 7  日全一字第 0981001074A  號函及 99 年
    10  月 20 日全一字第 0990001416A  號函辦理。
二、為促進各銀行業合理收取金融服務各項費用,並提供消費者知悉管道
    及查閱之便利性,各銀行業金融服務如有收取服務費用(例如:調取
    錄音檔、書證、相關手續費用等等),應將收費項目、收費計價單位
    及收費金額於契約中以顯著字體約定並於營業場所、機構網站等處揭
    示公告;若擬變更或調整收取費用,應至少於生效日 60 日前通知或
    公告,但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業訂定各項金融服務之收費標準時,應參酌合理化之經營成本,
    且不得以不同名目重覆收取費用。另屬貴公會(銀行公會)所報「金
    融機構辦理金融服務收費原則(草案)」中有關客戶申辦金融服務所
    必須提供之基本物件(包括存摺、存單、金融卡〈不含憑證卡〉、信
    用卡、密碼單、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證明、依主管機關
    規定應提供予客戶之對帳單)等不得收費項目,如因客戶個人保存不
    當(如:遺失、遭竊、毀損、滅失等),或有個別需要而另行提出申
    請而需收費者,其相關收費原則應一併揭示並於契約中約定。
四、上述事項,若涉及相關契約之調整,請於文到 6 個月內完成。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
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