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貴行 99 年 11 月 2 日瑞銀(99)法第 179 號函辦理。
二、本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組成
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一、獨立董事一名或董事二名
。二、財務主管。三、法律遵循主管。四、風險控管主管。」、「於
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
三、依上開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可區分為董事及部門主管
二大類,部門主管再區分為財務、法律遵循及風險控管業務三類,係
要求金融機構董事經營階層及部門主管等執行階層應同時參與商品之
審查。該條第 3 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
內負責人擔任之,其負責人之位階即應與董事或獨立董事相當,始符
立法意旨,不宜由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負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
財富管理業務負責人擔任。
正 本:
瑞士商瑞○銀行台北分行
副 本: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