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貴公會 99 年 8 月 2 日、11 月 26 日壽會本字第 99083531
、壽會博字第 99111638 號函辦理。
二、查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適足之比率,不得低於 200%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保險業未達前
項規定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或限制。本會依上開條文第 3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款並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
低於 150%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承上,本會基於審慎監理原則,就辦理合作推廣業務訂定一致性規範
且適用於所有保險公司,並將資本適足率標準訂為 100% ,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尚無涉及規避中央
法規標準法,亦無違於行政法上差別待遇禁止及比例原則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