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前於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及 7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
第 09900062672 號令及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針對信
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方式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已納入旨揭規
定。
二、本會 99 年 4 月 2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2 號令,業經本
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1
號令廢止。
三、本會 99 年 7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信用卡發卡機構)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
務處、資訊管理處、銀行局(均含附件)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7.09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