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之規定辦理赴大陸地區投資公告
。
二、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一)申請當時尚無需依取處準則辦理公告,惟設置分公司者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發布重大訊息。
(二)嗣後因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而有進行購置資產之情事時,仍應按各
資產交易性質依取處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
正 本:
中華民國保險○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紀
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王○全)、台北市公○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
○民)、高雄市公○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光)
副 本:
財團法人保○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