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 12 月 7 日(99)巴黎法遵字第 4
4 號函辦理。
二、本會 99 年 11 月 1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390760 號函就旨揭辦
法第 7 條之疑義「信託業受客戶委託以信託專戶向信託業之海外分
行申辦黃金存摺」一節,已說明信託業不宜受理客戶委託與信託業之
海外子行、分行、聯行等以信託專戶辦理相關之投資交易,合先敘明
。
三、按旨揭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
」,係指黃金條塊或金幣等實體黃金。貴行擬提供信託客戶之海外黃
金記帳帳戶,未提供客戶得提取實體黃金,尚非屬旨揭辦法第 10 條
及第 11 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又案關黃金記帳
帳戶之作業方式,係貴行於海外分行以信託專戶名義開設黃金帳戶,
倘案關帳戶得同意客戶提取實體黃金,依本會上開函文意旨,仍不宜
受託客戶委託投資。
正 本:
法商法國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新)
副 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