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但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否不受「不得投資本
案受益證券」或「不得享有受益人權益」之限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8 年 6 月 2 日(98)和財字第 140 號函。
二、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其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投資該受益證券,雖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已無賦稅套利之疑慮,惟仍有關係人交易及
集團風險未移轉之虞,爰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除信用增強目的外,不
得投資該受益證券,仍屬必要。
三、至上該關係企業除公司法所定義者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
之關係人亦應適用,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
此限。
正 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會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