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相關事宜,應遵循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業辦理各項資金運用時應以購買成本入帳,並於計算投資部位
時,依商品特性予以適當評價,而判斷超限與否應以最近一筆交易
之成交價格為評估基準;另非因公司增加投資之因素所致資金運用
項目有逾保險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況,公司稽核部門應予以
追蹤控管,如公司於 6 個月內仍無法改正前述逾限部位之調整情
事,則稽核部門應立即陳報主管機關並提出書面說明及具體改善計
畫。
(二)保險業於實際匯出外幣或以外幣購買國外投資標的之時點,均屬國
外投資總額之衡量日,應評估有無逾限之虞;另關於國外投資總額
之計算,則以最近一期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之國外投資
總額,加減至衡量日止所有新增減之實際國外投資金額,且新增減
投資部分應以實際入帳時之匯率計算。
(三)國外投資總額之計算範圍,除法令所載國外投資項目外,仍應計入
國外有價證券因跨月交割所產生之應收及應付款、衍生性金融資產
與負債淨額,以及因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衍生之應收利息等與國外
投資相關之項目。
(四)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費及從事之資金運用
,除相關法令有明確規範排除外,應併入國外投資限額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