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
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但連結投資型保單者
自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傳送
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投資人,並應於次月十日前製作並交付書面
或電子檔案之上月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貼本會保險局公告欄、貼本會
銀行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本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12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70699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