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最高融券限
額為四千萬元;惟其中非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
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及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
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部分,最高融資限額為三千萬
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二千萬元。
(二)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最高融
券限額為一千萬元,對上櫃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萬元,
最高融券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三)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四)最高融資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上櫃有價證券
為五成(百分之五十)。
(五)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六○○二九四四○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15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9440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
2116 號令自即日廢止